強制猥褻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 224 條,法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為強制猥褻罪的規定,法定刑十分重,另外刑法也有規定加重強制猥褻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 224-1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有加重,為三年以上,如果法院認定加重強制猥褻有罪,最輕判三年,必須入監。法條當中的「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指的是
我國刑法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以上的情況,為猥褻行為,屬於加重強制猥褻。
猥褻的定義,在實務上屬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我國實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認為「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甚至受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平日互動及親誼關係而影響,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事發當時社會通念,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親誼關係及平日互動情形,綜合審酌、認定」
另外,我國司法實務也認為,強制猥褻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而,所謂強制猥褻當中的強制,必須到達甚麼程度呢,我國司法實務認為,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此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凡是悖離被害人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
亂句話說,不用到達十分強制的物理力,如果以其他方法只要違反被害人的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就會成立刑法強制猥褻罪。
被告強制猥褻罪或乘機猥褻罪,收到通知後要前往警察局做筆錄,警察有時候會用電話通知,有時候會用書面通知,收到通知請務必第一時間找律師諮詢,不可以輕忽大意,有經驗的律師可以給你很多協助,包含開會討論以及陪同前往,警察有時候會告訴你不用請律師或是沒有必要請律師,這是錯誤的,因為警察是站在追訴犯罪的角色,當你是刑事被告的時候,警察的立場和你是對立的,而辯護律師是站在被告方協助被告辯護,所以你一旦被告,律師才是真正和你站在同一陣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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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交和強制猥褻有什麼不同?
主要是行為態樣的不同,強制性交規定在我國刑法第 221 條,法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強制猥褻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 224 條,法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法條的規定可以知道,強制性交和強制猥褻行為態樣不同,如果是性交行為法定刑較重,猥褻行為法定刑較輕。
值得注意的是,依據刑法第十條的規定,法律上的性交不只有生殖器的接合,還包含口交和手指插入陰道或肛門,或其他器物插入陰道或肛門,都算是刑法上的性交。而猥褻則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據張宸浩律師的實務經驗,司法實務上所稱猥褻通常是指基於性的意念觸摸身體的行為。也包含親吻,實務上甚至認為拍攝裸照也算猥褻。
強制猥褻罪和妨害性自主罪一樣嗎?
我國刑法第 224 條,法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法條是強制猥褻罪的規定。
而妨害性自主罪則是刑法的一個罪章,規定在刑法第十六章,底下法條是第221條到第229-1條,包含的罪名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與未成年性交、乘機猥褻、權勢性交等等罪名。
所以妨害性自主罪章包含強制猥褻罪,但是強制猥褻罪只是妨害性自主罪章裡面的其中一個罪名,依據張宸浩律師的經驗,被告收到警局或法院的通知,上面案由有可能寫罪章或是罪名,可能會寫妨害性自主 或是強制猥褻,都是有可能的。
被告強制猥褻,辯護律師可以提供甚麼協助?
觸犯強制猥褻罪或乘機猥褻罪,一定要盡快找律師討論,有經驗的律師可以提供諸多幫忙,比方和被告詳細的討論案情,訂定辯護策略,以及陪同去警局,律師在警察局有在場權和表示意見權,在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辯護律師可以陪同開庭以及表示意見,律師一般也會與被告事前詳細討論擬定辯護策略,以及律師也可以幫被告撰寫答辯狀。
如果強制猥褻案件有和解的可能,有經驗的律師會判斷和解是否對被告有利,並且陪同出席調解庭,溝通聯絡調解事宜。
強制猥褻案件在法院第一審以及第二審程序,律師可以聲請閱覽卷宗,以及和被告詳細討論擬定辯護策略,還有陪同開庭陳述意見,及撰寫答辯狀,所以律師可以充分協助被告,爭取勝訴。
被告強制猥褻,可以和解嗎?
被告強制猥褻罪或乘機猥褻罪,刑責多重?
我國刑法第 224 條,法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法條是強制猥褻罪的規定。
我國刑法第 225條,法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法條是乘機猥褻罪的規定。
可以知道以上強制猥褻罪和乘機猥褻罪法定刑是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算是重罪,依據經驗,實務上如果法官認定有罪,被告又否認犯罪,通常強制猥褻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半也都是很常見。依據張宸浩律師的實務經驗,如果被判這樣的刑度,又沒有緩刑,被告就必須入監,不能易科罰金。
本篇文章由資深律師張宸浩律師撰寫。
張宸浩律師專辦妨害性自主案件,執業十餘年,經驗豐富。
預約諮詢:電話 0955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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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強制猥褻或乘機猥褻,可以去接受測謊嗎?
我國司法實務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5號、2955號、3838號判決認為,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並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即賦予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但不能採為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強制猥褻被告是否要接受測謊,請與專業律師詳細討論,不可以擅加決定。
被告強制猥褻,要私下找對方談判和解嗎?
強制猥褻和加重強制猥褻有什麼不同
我國刑法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如果被告觸犯強制猥褻罪,又有以上各款的情況,就會適用加重構成要件,而認定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
而我國刑法第 224-1 條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刑加重為三年以上,也就是法院如果認定被告有罪,最輕關三年,必須入監。
強制猥褻和性騷擾有何不同?
當中是有模糊地帶的,刑法第224條規定的是強制猥褻罪,而我國還有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性騷擾的處罰規定,其中法條第25條第1項規定強制觸摸罪。
我國司法實務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與刑罰性侵害犯罪,均涉及性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保護,然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性騷擾罪係指前述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態樣特徵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因此,相較於強制猥褻罪所規定「違反其(即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性騷擾罪則係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作為構成要件,並不以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罪則因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未及形成,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迥然有別。具體而言,如自客觀行為外觀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此係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性騷擾罪則因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以上是我國法院的見解。
對方沒有證據,告我強制猥褻,可以告得成嗎?
被告強制猥褻罪或乘機猥褻罪,一定要小心處理,謹慎應對,因為常有強制猥褻案件被告會以為被害人沒有證據,認為他口說無憑,其實這樣的觀念並不正確,依據律師的經驗,司法實務上依據刑事訴訟法,被害人作為證人,他的說詞就是證據,以及如果被害人事發後跟親朋好友說自己被強制猥褻,這些人來法庭作證,也可以做為補強證據,另外像被害人的驗傷資料,或去看心理醫生和心理衡鑑報告,也都可以作為證據,所以認為被害人沒有證據,所以告不成,會是很多強制猥褻案件被告的錯誤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