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性騷擾的法律規定,主要規定在我國的性騷擾防治法。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所以性騷擾的範圍其實很廣,一不小心很容易就會構成性騷擾,我國司法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行政判決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所以在行政法上的性騷擾,甚至以被害人的主觀認知感受就可以評斷是否性騷擾,而不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
但,性騷擾的處罰分為行政罰和刑事處罰,刑事處罰規定在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稱之為強制觸摸罪,要觸犯此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性騷擾的意圖,始能成罪,且客觀上也要有觸摸被害人的行為,這也是與行政罰不同的地方,本文主要要討論的還是刑事處罰的部分,也就是強制觸摸罪,或稱為性騷擾罪。
依據張宸浩律師的經驗,性騷擾防治法的強制觸摸罪和我國刑法的強制猥褻罪,當中有很模糊的地帶,十分容易在同一行為中同時可能成立其中一罪。
我國司法實務,法院見解認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①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②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③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④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⑤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⑥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以上是我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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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性騷擾罪和強制猥褻的後果有什麼不同?
性騷擾罪和刑法強制猥褻罪的區分,剛剛文章中有陳述,而觸犯之後,倘若被法院認定有罪,後果也是不一樣,性騷擾防治法當中的強制觸摸罪,法定刑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然也有刑責,但是刑責沒有刑法強制猥褻罪這麼重,刑法強制猥褻罪的法定刑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很重,如果被判有罪,很有可能入監。
另外,性騷擾防治法當中的強制觸摸罪是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告訴人可以撤回告訴,司法機關不告不理,但強制猥褻罪並不是告訴乃論之罪,是俗稱的公訴罪,就算告訴人撤回告訴,司法機關依然要偵辦審理。
性騷擾罪和妨害性自主罪一樣嗎?
妨害性自主罪則是刑法的一個罪章,規定在刑法第十六章,底下法條是第221條到第229-1條,包含的罪名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與未成年性交、乘機猥褻、權勢性交等等罪名。
而性騷擾罪規定在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稱之為強制觸摸罪或趁機觸摸罪。
兩者規定的法條不同,但是因為性騷擾罪和刑法的強制猥褻罪,行為人行為時有可能處於一個模糊的界線,而強制猥褻罪屬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當中的其中一個罪,所以依據張宸浩律師的實務經驗,性騷擾與妨害性自主罪當中有時候會有重疊的可能性。
一般性侵案件被告收到開庭通知的案由欄,上面可能會寫妨害性自主,寫的是罪章的名字,或是強制猥褻,寫的是罪名,或是性騷擾罪,性騷擾防治法。都有可能。
被告性騷擾,可以和解嗎?
性騷擾防治法當中的強制觸摸罪是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性騷擾案件告訴人可以撤回告訴,司法機關不告不理,所以性騷擾案件是可以和解的。
但就如先前所說的,性騷擾罪常與刑法的強制猥褻罪競合,而強制猥褻罪並不是告訴乃論之罪,是俗稱的公訴罪,強制猥褻案件就算告訴人撤回告訴,司法機關依然要偵辦審理。
所以如果檢察官認定是強制猥褻罪,那一樣是不能撤回告訴的。
本篇文章由資深律師張宸浩律師撰寫。
張宸浩律師專辦妨害性自主案件,執業十餘年,經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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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性騷擾罪,辯護律師可以提供甚麼協助?
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的強制觸摸罪,一定要第一時間找律師處理,有經驗的律師可以提供很多協助,包含與被告詳細的討論案情,擬定辯護策略,還有陪同去警察局,在警察局律師有在場權和表示意見權,性騷擾案件在地檢署偵查中,辯護律師可以陪同開庭以及表示意見,有經驗的律師也會與被告事前詳細討論擬定辯護策略,且律師可以幫被告撰寫答辯狀。
倘若性騷擾案件有和解的可能,有經驗的律師會判斷和解是否對被告有利,並且陪同出席調解庭,溝通聯絡調解事宜。
如果性騷擾案件在法院第一審以及第二審程序,律師可以聲請閱覽卷宗,並且與被告詳細討論擬定辯護策略,以及陪同開庭陳述意見,還有撰寫答辯狀,所以律師可以充分協助性騷擾案件被告,爭取勝訴。
被告性騷擾和性騷擾行政申訴有什麼不同
性騷擾刑事和行政申訴兩者的程序和法律效果都不同,依據張宸浩律師的經驗,被害人可能同時提出,也可能擇一提出,告訴人有可能提告性騷擾,又提性騷擾申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以上法條都是規定有關行政申訴的處理流程。對於性騷擾案件申訴的結果不服的當事人,可以提出再申訴。
性騷擾行政申訴程序,被申訴人可以委任律師嗎?
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律師可以作為代理人,性騷擾案件建議要委任律師處理,以免遭受裁罰,被認定構成性騷擾,甚至過程結果可能會影響性騷擾案件刑事訴訟的結果。性騷擾案件還是必須要小心謹慎處理。
律師可以與被申訴人充分討論案情,並且陪同在警局製作筆錄,如果有開會律師也可以陪同在場,並且可以撰寫陳述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