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未成年人性交或是猥褻行為,是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會觸犯我國刑法。
我國刑法第 227 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罪法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是我國對於未成年人性交以及對未成年人猥褻的處罰規定,可以知道區分年齡,有四種不同的刑度,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以上法條可以知道,刑法對於與未滿16歲的男女為性交和猥褻設有處罰規定,如果是對未滿14歲的男女為性交猥褻,那刑責更重。而且就算是沒有違反未成年人的意願,也是會構成犯罪,兩人合意性交也會構成犯罪,因為我國刑法擬制未滿16歲的少年是沒有性行為的同意能力的。
另外,在性交易的形況下,我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1 條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所以如果是性交易的情況下,那與未滿18歲之少年少女做性交易,也是會觸法的,只是刑責相較與未滿16歲之人來比較,會比較輕。
另外,如果對於未成年人以違反其意願的方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也是依據這條刑法第227條處罰嗎?答案並非如此,如果行為人是違反未成年人意願的情況下,做性交行為,就會構成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而如果行為人是違反未成年人意願的情況下,做猥褻行為,就會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對未滿 14歲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我國刑法設有處罰規定,會構成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會加重,刑責十分重。
而,如果與未成年人性交或猥褻時,不知道她的年齡,以為他已經滿16歲,這樣還要處罰嗎?
我國司法實務認為,最高法院62年7月24日刑庭會議結論以及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認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我國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以依據張宸浩律師的實務經驗,被告並不是被告嘴巴說說自己對對方年齡不知情,就可以免罰的喔。
張宸浩律師建議,一旦被告與成年人性行為,收到通知後要前往警察局做筆錄,警察有時候會用電話通知,有時候會用書面通知,收到通知請務必第一時間找律師諮詢,不可以輕忽大意,有經驗的律師可以給你很多協助,包含開會討論以及陪同前往,警察有時候會告訴你不用請律師或是沒有必要請律師,這是錯誤的,因為警察是站在追訴犯罪的角色,當你是刑事被告的時候,警察的立場和你是對立的,而辯護律師是站在被告方協助被告辯護,所以你一旦被告,律師才是真正和你站在同一陣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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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未成年人性交罪和妨害性自主罪一樣嗎?
被告與未成年性交罪,與未成年人性行為,可以和解嗎?
我國刑法第 229-1 條規定「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也就是必須區分,如果行為人是未滿18歲之人,有兩小無猜條款適用,如果觸犯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或與未成年人猥褻罪,被害人是可以撤回告訴的,這時候如果達成和解,被害人可以撤回告訴。
但是如果行為人已經年滿 18歲,就不適用刑法第229-1條,也就是說,觸犯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或與未成年人猥褻罪,被害人不得撤回告訴。
妨害性自主罪章的罪大多都是非告訴乃論,也就是俗稱的公訴罪,不會因為和解而可以撤回告訴的,但是依然可以達成民事和解,只是民事和解不會讓案件停止進行,也不會阻止刑事追訴,此類案件只要進入司法程序,依然會繼續進行到終結,因此是否要談和解,涉及到十分專業的法律問題,只有有經驗的律師可以正確判斷,是否談和解對被告有利。
被告與未成年性交罪,如果有罪會被判多久?
與未成年人性交有四種不同的刑度,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被害人是未滿14歲的人,刑度會非常重,如果法院認為有罪,最少關三年,必須入監。如果被害人是14歲到16歲之人,刑度也不輕,最重可以判處七年有期徒刑,這類案件通常無法易科罰金。
本篇文章由資深律師張宸浩律師撰寫。
張宸浩律師專辦妨害性自主案件,執業十餘年,經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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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兩小無猜條款? 和與未成年人性交罪有關係嗎?
我國刑法第 227-1 條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我國刑法第 229-1 條規定「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以上兩條就是與未成年人性交罪的兩小無猜條款。
在行為人自己也未滿18歲的情況下,觸犯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或猥褻罪,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被害人也可以撤回告訴,可說是十分優惠,但是僅限於兩人合意的情況下發生才算,如果是違反未成年人意願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那就不是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的範疇,也不會有兩小無猜條款適用。
被告與未成年性交罪,與未成年人性行為,要私下找對方談判和解嗎?
與未成年人性行為但是不知道對方年紀還是會被判有罪嗎?
對於這個問題,我國司法實務有幾個值得參考的見解可以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認為,刑法第227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另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認為,刑法上行為人主觀所認識之內容與客觀所存在之事實不一致時,稱為「構成要件錯誤」,而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間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不知客觀上A女當時係未滿14歲,即對於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發生錯誤,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所以如果認定被告於未滿14歲的未成年人為性交行為時,僅具有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以從其所知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相繩。
但依據張宸浩律師的經驗,司法實務上法院還是經常會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期知悉被害人的年齡,因此認定被告有罪,所以一旦被告與未成年人性交罪,要小心處理,不可不慎。
如果是對於未滿7歲的男女合意做性交或猥褻行為,也是依據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人性交論處嗎?
並不是的,司法實務上會擬制行為人沒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擬制是強迫性交或是猥褻。而會被認定是構成刑法第 222條加重強制性交或猥褻罪。
我國司法實務認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227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然若認未滿14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227條第1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行為人係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綜上,倘乙(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甲(行為人)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與未成年人性交罪和兒少條例有什麼關係
兒少條例,全名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一條就明文「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這個條例是保護未滿18歲的少年而制定的,裡面很多條款和處罰規定。
依據張宸浩律師的實務經驗,行為人在觸犯刑法第227條與未成年性交罪的時候,很有可能也會一起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依據張宸浩律師的經驗,最常見同時觸犯的是兒少條例第 36 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